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会影响公司诉讼的进程?

浙杭案例/2021/12/20

案情简介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起诉前死亡,或者在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很多人对于司法程序应当如何推进长生了困惑。

  笔者在近日代理了一起保险追偿权纠纷案件,笔者作为原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保险赔偿金。书记员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获悉,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多年前已经死亡,但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死者仍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承办法官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的问题较为审慎,拟中止审理本案,直至被告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笔者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就该问题专门发表了代理意见。最终,承办法官采纳了笔者的意见,缺席审理了此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适格的被告,其法定代表人的死亡,不改变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影响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无需中止案件诉讼。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在本案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法定代表人的人格相互独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适格的被告,在其被注销前,其法定代表死亡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法院无需中止案件诉讼。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应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行选举产生并登记公示,原告无义务参与,更无法控制。但案件受理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已经去世多年,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未变更法定代表人,难免“拖延”之嫌。倘若因此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也不利于案结事了。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法院可以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适当的时间,让其根据合作社章程或法律规定,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法院亦可以指定诉讼代表人。但若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在本案中,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已经去世,但并不必然影响其诉讼程序权利。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亦不构成程序违法。

  第一,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意愿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有意愿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表达其意志的,法院可以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适当的时间,让其根据合作社章程或法律规定,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暂时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意愿到庭参加诉讼,仅仅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选举法定代表人的。法院可以参照如下规定,指定诉讼代表人:

(一)在民诉法解释层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二)在地方法院相关规定层面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供了知道意见,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系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可以适当考虑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原则与精神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上述规定虽然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但依然可以借鉴其处理原则及法律精神。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意愿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列该社的副负责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鉴于《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副负责人之定义,因此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登记其副理事长的,法院亦可将其监事、合作社成员列为诉讼代表人。

  第三,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意愿到庭参加诉讼的,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示“诉讼代表人”之概念,理论界、司法实践中讨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初衷在于,法人虽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其意志必须通过某一自然人代表的方式向外表达。

  在本案中,只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意愿到庭参加诉讼,有意愿向法院表达观点时,法院才有审查该自然人是否具备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意志之资格的必要。倘若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本无意愿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意愿向法院表达其意志的,法院亦无须确定其诉讼代表人。

三、法定代表人死亡,法律文书应如何表述?

  经过与承办法官的多次沟通,在承办法官基本认可笔者的代理意见后,承办法官依然对于法律文书的表述方式表示了谨慎态度。

  笔者认为,对于此可以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法律文书首部内容应当客观反映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终止,即使该法定代表人已参与了一部分诉讼,也不应再出现在法律文书的首部。因此,在尚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应当写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情况,表述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等)。”在案件审理经过一节中,可将法定代表人死亡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的产生过程进行简要的陈述。

知识链接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

  近期,据崇明法院反映,审判实务中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等问题,为统一执法,经研究,就相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代表机关,依法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中,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而导致的诉讼代表人缺位问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利益冲突不能担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的情形相近似。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稳定诉讼进程,可参照我庭下发的《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7年第12期)所规定的步骤,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系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之前,其所为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效力并不受法定代表人死亡的影响,因此法定代表人生前所作出的诉讼行为在其死亡之后仍然有效。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委托代理手续是否需要重新办理?

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人为公司,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书上签章,也只是代表公司行使委托权,其本人并不是委托人。因此,法定代表人死亡对委托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公司无须重新办理诉讼委托代理手续,但是,公司应当另行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的举证期限是否给予延长?

对于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公司,考虑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也需要一段时间了解案情,因此,法庭可依当事人申请对该公司的举证期限给予适当延长。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法律文书应如何表述?

法律文书首部内容应当客观反映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终止,即使该法定代表人已参与了一部分诉讼,也不应再出现在法律文书的首部。因此,在尚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应当写明公司诉讼代表人的情况,表述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股东(或董事、监事等)。”在案件审理经过一节中,可将法定代表人死亡情况以及诉讼代表人的产生过程进行简要的陈述。

  六、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时,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时,如果其以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将会形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归于一人的情况;如果要求该法定代表人选择退出一方,由于该法定代表人与原、被告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应当要求原、被告公司作出决定是否由该法定代表人行使诉讼代表权,程序上可参照《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所规定的步骤。此外,如果公司系两人公司的,则应当直接由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作为诉讼代表人。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

  近期、奉贤、闵行、卢湾等法院反映,在公司纠纷案件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往往就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产生争议,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我庭经研究后,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同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议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

(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三、公司诉讼代表人确定后,公司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公司诉讼代表人可以选聘代理人参加诉讼。

  

文/浙杭所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业务部 李沛然